骗取贷款行为的实质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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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误区与匡正

岳珍锦 律师

 

贷款是个人和企业实现资金需求的有效途径《刑法》第175条之一与第193条规定骗取贷款的规制路径,骗取贷款罪作为贷款诈骗罪的补足性规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编造虚假理由或使用虚假材料等其他方法骗取贷款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以用后归还为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基于两罪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骗取贷款罪行为构造与贷款诈骗罪行为构造一致,唯一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超过要素。不难看出,骗取行为作为两罪的核心要素,其实质认定是两罪行为定性的关键问题。

实务中诸多案件对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缺乏实质理解,忽视骗取行为本身的诈骗性质,导致骗取贷款行为认定范围过宽,基于此,笔者旨在以两罪行为构造为框架,分析骗取贷款行为的实质认定依据以飨同仁。

需要首先明确的是,《刑法》第193条明确,骗取贷款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或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等方法。因此,并不是任何虚假手段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当虚假手段属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内容,并且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给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这是骗取贷款行为的基本情形,是实质理解从而把握骗取贷款行为的基础。

一、违反前置法——骗取行为的必要限定

贷款类犯罪作为行政犯,本身就是不同利益导向的平衡产物,前置法中不乏相关规定。如《贷款通则》明确规定借款人不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显然,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民法、行政法规等前置法认可和承认的合法行为,必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构成犯罪的行为必然具有前置法的违法性而违反前置法的行为,未必可以完全评价为犯罪。

违反贷款类行政规范是骗取贷款行为的前提但是违反前置法的欺骗手段并非都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例如,《贷款通则》第25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六、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不难看出,借款人在贷款时要提供大量书面资料,在这之中,不乏与贷款没有直接关联的资料将《贷款通则》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行为结合起来看,《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应当仅限于就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进行的欺骗,而不包括其他方面的欺骗。

因此,认为只要贷款资料有虚假就构成骗取贷款罪,既不现实也不妥当。例如,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与构成要件行为就没有关联性。故而,违反《贷款通则》行为未必都构成骗取贷款罪,该罪的认定必须根据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行为和诈骗犯罪的构造来判断。相比于形式判断,如此把握更合理地区分了民事领域或行政监管语境下的欺骗与刑法意义上的“骗取”,能够更严格地把握骗取的成立条件,限制扩大适用,是更符合最新立法旨趣的解释立场。

二、符合基本诈骗构造——“骗”与“取”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没有疑问的是,骗取贷款的行为无论是否具备有非法占有目的,均是诈骗类行为构造,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符合贷款条件的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设立骗取贷款罪的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有鉴于此,加害方申请贷款的欺骗手段之后,欺骗手段的与发放贷款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骗取贷款行为的关键。倘若在加害人实施贷款欺骗手段与被害方发放银行贷款之间,缺少被害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连接点,则表明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构造,不应认定本罪的成立。

严格认定欺骗行为与发放贷款之间因果关系对欺骗行为与发放贷款认定,笔者以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欺骗手段导致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贷款人为了获取银行贷款,往往会采取虚构瑕疵材料的手段,但是并非所有贷款申请中瑕疵的材料都能够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只有虚构那些对贷款起决定性作用的材料才能被认定为欺骗手段。实践许多贷款人虚构的材料,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完成的情况。贷款人虚构的材料不足以使银行陷入认识错误,甚至在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完成的虚构材料的行为贷款人不能成立本罪。

骗取行为要达到足以令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学者指出:“刑法之所以增设骗取贷款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安全,而不是对一切瑕疵的贷款行为进行处罚。但并非任何在贷款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都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的行为。行为人实施的欺骗手段须达到使被骗者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若在贷款过程中工作人员明知贷款人所提供用于贷款的合同、文件、用途等材料为虚假,仍为完成信贷业绩发放贷款,行为人虽实际获取贷款,却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即便最终贷款难以归还造成金融机构实际损失,由于基本行为构造不符合,行为人难以评价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第二,工作人员因为欺骗行为而发放贷款。要求工作人员错误发放贷款是作用于欺骗行为之下,如果工作人员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反而是在明知道贷款申请人采取了欺骗手段的情况下,仍然因为个人利益或者单位利益而发放贷款的,属于受害人自我答责的范畴。此种情况就不能对贷款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应当对工作人员处以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

在实践中,虽有一定的欺骗成分,但提供贷款一方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或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从中谋取利益的,以及为了完成信贷任务而主动发放贷款的,应予以排除。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要客观评价信贷领域的实际情况与历史问题造成骗贷的原因和情况复杂,银行在融资中处于强势地位,借款人对资金需求大,很难都完全符合贷款条件要求,在一些材料上存在虚假提供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同时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只因存在欺骗手段和涉及数额较大,不应面临刑事风险。虽然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但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明知的,甚至在一些情形中是由银行人员授意、指导、帮助下进行,并没有因陷入错误认识而放贷。这切断了”与“取”之间的因果联系,未必会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情节等。其三,在银行工作人员未被骗的情况下,银行为了通过贷款谋取利益而继续向行为人发放贷款,是主动被害,表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被欺骗,并不是真正的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是由于被害单位的重大过错而自陷风险,申请贷款人的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不复存在。

总之,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时,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应当要求欺诈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把握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要求骗取行为要达到足以让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即并不是所有瑕疵贷款申请行为都能够成立骗取贷款罪。二是要求骗贷行为和银行发放贷款之间具有实质的关联性,即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为收受贿赂、领导安排或者政府政策支持等原因发放贷款的,而欺骗行为并没有起到作用,此时就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三、排除骗取行为的情形

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的泛滥化倾向是该罪名最为关注最为诟病的方面,对“骗取行为”的认定不能只做形式判断,构成本罪的骗取,需要以法益侵害为实质犯罪判断标准,骗取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足以欺骗银行工作人员以放贷。

其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没有被骗的情形,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较之金融消费者而言,金融机构往往因其大量资金资源、较为完全的市场信息而处于优势地位,对其业务领域具有较大程度的管辖、支配能力若以骗取贷款罪片面打击贷款申请人,忽视其欺骗行为对于放贷结果所起到的具体原因力,则有碍行为人责任的客观认定金融机构明知向行为人放贷将产生资金无法收回的高风险,出于经营考虑或其他原因,仍作出放贷决定的情形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其二,存在真实、有效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贷款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由于已提供足额或超额抵押或者贷款已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整体上金融机构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其信贷资金安全并未因骗贷行为而遭受损失风险这类情形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却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将这类情形犯罪不可避免地与《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相矛盾,无法使条文的规范意义与犯罪的本质特征、规范保护目的相对应

三,行为人仅实施了非实质性欺骗手段,并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的情形,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非实质性欺骗手段,尚未造成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损失的情形不应作为犯罪处理。非实质性欺骗手段是相较于实质性欺骗手段而言的,如代签、虚构贷款用途等。与国有企业相比,中小型民营企业申贷面临着更为繁复的流程、严苛的条件,因而民营企业在办理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实施非实质性欺骗手段的情形较为普遍。应当明确,此类非实质性欺骗手段并不影响金融机构放贷决定的作出,并不足以给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带来直接侵害。

比如若行为人仅针对合同履行地点、方式等次要条款进行虚构,但有关交易的实质内容均真实、有效。金融机构的资金回收有赖于合同交易的实际履行,行为人所实施的欺骗行为尚未触及信贷资金安全,实际上也并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并不具备作为本罪处理所必需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四,针对金融机构、担保人实施双重欺骗,担保人代为还款的情形,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对担保人、金融机构实施双重欺骗,担保人代为偿还,未造成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损失的情形不应纳人本罪处罚范围。“双重欺骗”行为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让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并以此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实践中有判决认为,行为人以骗取担保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两个欺骗行为触犯不同罪名并形成了牵连关系,应从一重处罚。值得思考的是,牵连犯以触犯不同罪名为前提。结合本罪法益,尽管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获得担保,但在担保人代为偿还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下,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其针对金融机构实施的欺骗行为并未损害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行为人隐瞒、虚构真实情况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并代偿,行为违法性集中体现为对于担保人财产权的法益侵害。此种法益侵害结果不仅不属本罪规制范畴,也未达到作为犯罪处理的程度。金融机构已因行为人提供的有效担保获得代偿,行为人针对金融机构实施的欺骗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尚有讨论空间,此时以刑法介人不免产生法体系上的适用冲突。

五,行为人于贷款到期日前已清偿贷款的,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人于贷款到期日前已清偿贷款,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判断某一骗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必然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相挂钩。判断某一骗贷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可孤立于还贷结果予以考量。金融机构已按照预期回收资金,其资金安全已确定不会遭受侵害,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骗贷行为并未产生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法益侵害。若将此类情形纳人本罪处罚范围,则着重处罚的是行为人实施的骗贷行为,并未综合考虑其按期清偿贷款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4条规定,还款能力是衡量信贷资金风险等级的标准,信贷资金出现实际损失时才可能使风险等级达到不良贷款级别,即次级、可疑和损失。可见,行为人的还款能力、还款事实对于判定其骗贷行为是否产生了信贷资金风险有着重要意义,同时也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依据。

六,贷款到期日前,行为人明显具有还贷经济实力的情形尽量避免适用本罪。行为人具有还款经济实力且贷款到期日尚未来临,即使客观上实施了骗贷行为,不宜作为本罪处理。实践中常以骗贷数额次数用途等作为衡量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的依据,在贷款到期日来临前即判断骗贷行为具有严重情节,成立本罪。如部分判决认为行为人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属于具有严重情节的骗贷行为。对于尚未造成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损失的骗贷行为,同样需要运用犯罪的本质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即使是对于那些没有明文规定情节严重

为构成要件的罪名,也应受到《刑法》总则第13条的制约,判断其是否达到值得刑法规制的社会危害性。依照同类解释规则,同一法律条文中的概括性规定应与例式规定具有同一性质。因而其他严重情节应与造成重大损失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为给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带来的丧失风险。犯罪情节具有综合性特点,既包含主观因素又包含客观因素,是主客观的统一。应明确,此种风险判定应综合考虑贷款实际用途、经济实力、还款时限等。以行为人骗取贷款后投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为例,若经综合考虑认定其尚具有还款实力,并未产生信贷资金在到期日前难以收回的情况,则可认定其不具有与造成重大损失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质。

七,在金融机构与行为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情况下,同样尽可能排除本罪适用。金融机构已与行为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情形不应纳人本罪处罚范围。根据《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行为人即将或已出现还款困难时,金融机构与行为人经双方协商并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民事纠纷,属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变更情形。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中所确立自愿原则,应当给予双方民事主体独立意志、自由和自助行为的契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志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同样,以实践中常见的倒贷为例,行为人为延长原贷款还款期限而多次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此情形实际上是变相对原先的贷款合同进行展期,进一步完善贷款手续,符合民商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会被认定为多次骗取贷款,成立骗取贷款罪。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倒贷的实质内容是对原贷款期限在法律契约上的延长,新旧贷款实际上是同一笔贷款。此时若因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贷行为而以本罪规制,则难免与民商事法律法规的认定产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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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5日 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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