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餐学校管理人员刑事犯罪研究及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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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演进:学生营养餐的守门人

2001年,一委两部印发《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提出把学生营养餐的推广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计划。

2011年,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正式启动,在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开展试点,中央财政按照每生每天3元的标准,为试点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提供营养膳食补助。

2019年,《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明确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

2022年,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营养改善工作,持续提升农村学生营养状况和身体素质,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办法》,明确学校负责落实营养改善计划各项具体工作,并实行校长负责制。

2024年6月,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审计署审计长侯凯在作《国务院关于2023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时指出,2021年至2023年8月,66个县挪用了19.51亿元的学生营养餐补助资金,用于偿还地方债务和其他支出。

不难看出,在校园营养餐项目中,学校是国家营养餐落实到学生每一餐的实操者,也是营养餐数据甚至食品安全问题的最终责任方。为期二十余年的政策护航,结果每餐的3元补助却养出19亿漏洞,当“校长负责制”从安全锁异化为腐败链,营养餐项目为何在校园权力的闭环中失控?

二、轨迹追踪:双重模式下的权力异化

在校就餐学生数作为营养餐补助资金的核算基准,本应是精准调配财政资源的核心参数,却在制度执行中异化为权力寻租腐败问题的培养皿。

在2021年之前,河南省内享受营养餐的学校食堂大多为承包经营制,餐饮公司通过参与当地教体局的招投标程序,中标公司配备相关食堂人员,负责食堂的日常经营。但资金拨付需以学校核定的就餐数据确定结算依据。此时,学校是承包企业获取国家营养餐补助款,以及获取多少款项的关键环节,掌控营养餐数据源和签字确认权,餐饮企业依赖校方的数据申报,权力在这个时候最容易被腐蚀,形成“企业套现和校方分利”的灰色链条。

从2021年年末开始,河南省内开始转变模式,从餐饮企业的承包模式,开始大力推进学校食堂供餐,由学校配备食堂从业人员,食材采购、资金管理,落实学校食堂自主经营模式。营养餐补助款由地方财政直接拨付给学校账户。此时,利益是权力最好的腐蚀剂,犯罪形态从“校企共谋”转变为“校内操控”,营养餐数据经由班主任统计、后勤主任复核、校长终审,学校既是数据填报审核方,又是营养餐补助款的接收者,无需外部参与主体即可完成犯罪闭环。

在两种学校食堂经营模式中,利益主体在学校与餐饮公司之间流转,但学校始终垄断营养餐数据的统计、审核、填报。在承包制中,数据造假需校方与餐饮企业“相互印证”,在自主经营模式中,校方单向数据篡改即可导致财政多付。据此,学校校长、后勤主任等经手营养餐数据的相关校方人员,是营养餐项目是否出问题的关键,甚至影响相关餐饮公司刑事责任问题的评判。

 

三、罪罚边界:当营养餐遇上刑事辩护

(一)承包制迷局

在餐饮企业承包食堂的经营模式中,以学校校长对数据虚假性以及虚假手段是否知情为核心,若食堂餐厅经理甚至餐饮企业相关管理人员自发地通过成功协调校长的方式,后由校长授意具体经办人员,达到“从上到下”授意的数据造假,这是较为典型的校长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餐饮企业骗取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对此问题应采取“主犯决定论”,以主犯为重心判断共同犯罪的犯罪性质。客观来看,餐饮公司员工与学校校长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事前针对营养餐数据造假一事共谋,餐饮企业相关人员利用去教体局最后核对数据的便利条件,校长利用数据统计、填报、审核的权力条件,双方本质上均为共同正犯,而主犯究竟是餐饮公司人员抑或是校长,直接直接决定行为性质是诈骗罪(重)或贪污罪(轻)。

从辩护律师的角度切入,在被告人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考虑到相同金额下两罪名悬殊的刑期,公职人员的主犯地位是辩护着力点。根据《刑法》第382条贪污罪构成要件,校长的职务便利是骗取国家补助款的必要条件。“职权行为系犯罪关键环节时,职权主体应认定为主犯”。即便餐饮企业提出数据造假方案,若无校长利用其数据审核权和财政申报签字权,根本无法完成资金套取流程。校长的角色是餐饮公司承包模式下虚领国家补助款无法绕开的关键一环,无论是主动向餐饮企业伸出“橄榄枝”或被动地被餐饮企业“拉下水”,校长利用经手营养餐数据的职务便利,伙同餐饮企业共同骗取“国有财物”的行为,是可以被贪污罪完全评价的。

(二)自主经营困局

在学校自主经营食堂的模式中,餐厅的相关从业人员由学校配备到岗,学校也相应地对其具有管理监督的职责。若食堂相关工作人员“从下而上”的编造虚假营养餐就餐数据,在犯意联络上绕过校长,校长不参与数据的造假流转,即自然没有刑事责任的问题,相关人员的行为涉嫌诈骗罪。若数据造假一事“自上而下”的由校长吩咐下来,又或者由食堂相关人员提出后校长明知数据不实,且签字确认的,由于自主经营模式下行为人均为校方人员,且校长本身是营养餐事项落实的第一责任人,符合贪污罪身份要件,此时以贪污罪定性共同犯罪基本没有争议。

从辩护律师的角度切入来看,校长作为管理者虽负有监管责任,但若其未参与造假且无证据表明其对具体操作知情,应承担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即便存在校长签字确认行为,依据《刑事审判参考》第876号案例确立的"领导签字不等于明知虚假"的认定规则。需结合签批流程的实质审查义务进行切入,若相关数据单据经多层级审核,校长仅作形式审查,可主张其缺乏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另外,若虚报的营养餐就餐数据涉及“结余款滞留单位账户”而非个人私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贪污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区分标准,不宜认定为贪污既遂。

校园营养餐项目的制度设计本是国家惠民政策的重要实践,却在双重经营模式下滋生出权力异化的犯罪形态。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看,该类案件校方的辩护要点始终围绕“职务便利”的实质化运用与犯罪故意的证明标准两点,同时考虑两个平衡:

其一,在贪污罪与诈骗罪的界分上,需紧扣《刑法》第382条中“利用职务便利”的核心要件,避免将职务主体参与的犯罪简单定为普通诈骗;

其二,在证据审查层面,应建立以资金流向为核心、以职务行为轨迹为辅助的证明体系,尤其需强化对“结余款滞留”行为的法律性质甄别。

2025年3月27日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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